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15-04-07 07:00   1633次浏览

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自治区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内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并颁发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四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并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有职业资格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3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认真执行物业管理项目手册网络管理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房地产E网:)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有职业资格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15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认真执行物业管理项目手册网络管理系统。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有职业资格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者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申请升级的企业应当提供);

(四)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

(七)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和职业证明,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的复印件、职业证明;

(八)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九)物业管理项目手册材料(申请升级的企业应当提供);

(十)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十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企业申报材料中复印件的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验章。

第七条 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设立或者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申报一级资质的,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四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本盟市范围内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九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出资人和管理、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变更企业名称

1.书面申请;

2.已变更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3.股东决议;

4.章程修正案。

(二)变更注册地址

1.书面申请;

2.已经变更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书面申请;

2.已变更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3.任职文件;

4.股东决议;

5.职业证明;

6.如果股份发生变化,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权转让报告。

(四)变更出资人

1.书面申请;

2.股东决议;

3.股权转让协议;

4.章程修正案;

5.新出资人职业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权转让报告。

(五)变更注册资本

1.书面申请;

2.已变更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3.股东决议;

4.章程修正案;

5.验资报告;

(六)变更管理、技术负责人

1.书面申请;

2.任命文件;

3.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

4.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5.如是新聘用人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单位出具的职业证明。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每年1-3月份,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年检材料报到所在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检,初检合格的,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至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达不到四级资质条件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来自:)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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