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收取供配电建设费合法吗?

2016-04-13 15:06   42次浏览

案例一

A公司是一家国有电力企业,从事供配电工程建设,在其经营区域内属于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工商局查明,A公司与建阳区6家开发企业签订了新建住宅电力工程建设合同,计费面积既包含住宅、杂物间等开发企业登记产权面积,也包括人防地下室、架空层、闷顶层等未登记产权的面积。截至案发,A公司以36.5元/㎡标准收取3个小区人防地下室24399.5㎡的供配电建设费,共计49.92万元;收取某小区架空层面积6230.15㎡的供配电建设费,共计11.37万元,扣除已缴纳税收4195.53元,违法所得109504.47元。

案例二

2015年6月12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商局根据上级机关委托授权,依法对B供电公司进行调查,取得该公司提供的“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第二条规定,计费建筑面积包括住宅、配电用房、人防、水趸房、阳台、架空层等,涉嫌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三)项的有关规定。经查,B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收取某地块50%的费用,其中架空层收取50%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费,共计85124元,扣除已缴纳税收2860元,违法所得82264元。

处理结果

上述两地工商机关分别对当事人收取架空层供配电建设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另对当事人收取人防地下室供配电建设费行为开展行政指导。

分 析

一、人防地下室是否应当计收供配电建设费?

种观点认为,人防地下室属于不计容建筑面积,也不包含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内,未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因此,当事人收取供配电建设费时,不应当将人防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内。对当事人收取人防地下室供配电费的行为,办案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防地下室虽然属于不计容建筑面积,但也不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筑规模。当事人应开发企业要求建设人防地下室供配电工程,可以适当收取供配电建设费,办案机关不应对当事人的收费行为进行处罚。

办案机关认为,虽然当事人收费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人防地下室在实际中确实需要建设供配电建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没有超过开发企业自行建设的成本,未增加开发企业负担,从“过罚相当”原则出发,不对其收费行为进行处罚。对于收费过程中的强制行为和单方制定标准合同行为,工商机关应当进行行政指导。

二、架空层是否应当计收供配电建设费?

种观点认为,架空层面积应当计收供配电建设费。当事人收取架空层供配电费属预收费,可以在整个工程结算时按登记机构房屋初始预登记的产权建筑面积计算,多还少补。涉案的滥收费用行为未终实施,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架空层面积不应计收供配电建设费。涉案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明,架空层、闷顶层不上人、不使用,属不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入本证建筑规模。由此可见,架空层等设施实际上无须配电,并非供配电工程建设内容,不应预收该面积供配电费。

办案机关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将不属于房屋初始预登记产权建筑面积的架空层,以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纳入供配电计费面积的行为,属于滥收费用行为和合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提出,其依法对供配电费用实行多退少补,办案机关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的房屋建筑面积问题的批复》,关于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费计费的房屋建筑面积问题,供电企业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总建筑面积预收取,后按登记机构房屋初始预登记的产权建筑面积结算,多还少补。这里规定的多还少补,是指可收费项目由于规划与终实际建筑面积存在误差,因此需要终以产权登记面积多还少补,并不适用于不应收费项目。当事人收取的架空层供配电费与其他供配电费一样均缴纳相关税费,会计账目未单列,无法证实当事人准备退还多收取的该项供配电费。

办案体会

本案不同于一般消费维权案件,是市场监管中的新领域、新问题。当事人是国有供电企业,开发企业对当事人提供的供配电服务具有一定依赖性,案件调查阻力重重。在取证过程中,办案人员事先制定调查计划,采取化被动为主动、兼听则明的调查战术,让各方利害关系人主动配合提供证明材料。调查中,办案人员遇到电力、物价、工程规划面积计算等专业问题,走访多家房产开发企业,多次咨询行业管理部门,围绕争议焦点搜集到有力证据,理清事实关系与法律问题,终圆满结案,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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